“一汽紅旗”輪胎上的倆商標被無效,怎么回事?
一方是國有特大型汽車集團,另一方系國內知名輪胎制造商,圍繞著兩件“一汽紅旗”商標,雙方展開了激烈的紛爭。
近日,雙方糾紛有了新進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支持了樺林佳通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樺林佳通公司)的上訴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中國第一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一汽公司)的第29147963號、第29148123號“一汽紅旗”商標(以下統稱訴爭商標)在運載工具用輪胎、汽車輪胎商品(以下統稱涉案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最終得以維持。近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了對訴爭商標在涉案商品上宣告無效的公告。
是否近似各執一詞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載明,樺林佳通公司于1993年6月由樺林集團公司為主要發起人組建成立,其所屬的樺林集團公司前身為國營第一橡膠廠,始建于1953年。樺林佳通公司的主導產品為“樺林”“紅旗”品牌的各種輪胎,其中“樺林”于2000年被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2003年,新加坡佳通輪胎私人有限公司與樺林集團公司合作,投資并重組后構建了樺林佳通公司。1957年,我國第一臺“解放”牌汽車使用的正是“紅旗”牌輪胎。2003年“紅旗”牌輪胎停產,2020年6月22日又重啟生產。
中國商標網顯示,兩件訴爭商標均由中國一汽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提交注冊申請,且同于2019年3月7日獲準注冊,均被核定使用在汽車、汽車車輪、運載工具用輪胎、汽車輪胎等第12類商品上。
2021年2月26日,樺林佳通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提交了企業發展沿革的資料及該公司的第123967號“紅旗及圖”商標、第1442433號“紅旗”商標、第1442434號“紅旗及圖”商標(以下統稱引證商標)于2020年7月以后的使用證據等,主張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裁定訴爭商標在涉案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中國一汽公司辯稱,訴爭商標中的“一汽”是其公司名稱的簡稱,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經過長期使用早已與其形成唯一對應關系,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構成、識別主體等方面可以區分,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該公司的第3495782號“一汽”商標已經在汽車輪胎等第12類商品上獲準注冊,訴爭商標系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延伸申請,消費者不會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混淆;訴爭商標中的“一汽”和“紅旗”均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認為,2件訴爭商標與3件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上相近,分別已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涉案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輪胎(內外銷)、汽車輪胎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上述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并存注冊與使用,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存在某種關聯,進而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022年1月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對訴爭商標在涉案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
中國一汽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上述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訴爭商標與該公司具有緊密的關聯關系,引證商標在過去的20年里幾乎未被實際使用,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誤認;該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沒有主觀惡意,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都是特殊經濟時期和社會背景下的歷史產物,應予以共存。
能否共存得以厘清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縱觀中國一汽公司和樺林佳通公司分別在汽車商品與輪胎商品上擁有的“紅旗”商標的發展脈絡,可以認定二者擁有的“紅旗”商標均為其前身在特殊歷史背景和經濟制度下通過自身經營所獲得的正當權利,均應依法受到保護。然而,樺林佳通公司于2003年引入外資后停止使用“紅旗”商標,在2004年中國一汽公司陸續在車輛輪胎商品上申請包含“紅旗”的第4068411號、第4068419號、第4179763號商標并在其后被核準注冊的情況下,直至2020年樺林佳通公司恢復使用“紅旗”商標時,市場上已經形成了多件包含“紅旗”文字的商標在輪胎商品上并存的情形。在此基礎上,中國一汽公司于2018年提交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在文字“紅旗”前加入其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文字“一汽”,在事實上有助于相關公眾在輪胎商品上將中國一汽公司和樺林佳通公司加以區分。此外,輪胎商品與中國一汽公司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汽車商品系完整產品與主要零部件的特殊關系,兩類商品關聯度較高,中國一汽公司的“紅旗”商標在汽車商品上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延及至輪胎商品。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法院認定訴爭商標在涉案商品上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
2023年4月26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樺林佳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隨后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高度近似,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中國一汽公司與其在各自領域內擁有“紅旗”商標的歷史事實應受到尊重,雙方在申請和使用商標時應做到有效回避,不應以任何方式侵入他人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圍。中國一汽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注冊商標、其“紅旗”“一汽”商標在汽車商品上的知名度,都不具有對抗引證商標并排除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標志。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容易誤認為商品系由同一主體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同時,中國一汽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可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此外,盡管中國一汽公司的“紅旗”“一汽”商標在汽車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汽車商品上的知名度已延及至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涉案商品。綜上,法院判定訴爭商標在涉案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在涉案商品上的注冊應予宣告無效,據此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中國一汽公司的訴訟請求。(本報記者 王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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