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流通環節商標侵權案件的事情?
近期,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浙江世友木業有限公司舉報稱,南潯區某工藝品商行銷售刻有“世友地板”的紅木座椅和標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標識的清潔保養套裝、天然香樟防蛀粉、地墊、多功能靜電拖把,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
經查明,當事人相繼從浙江義烏購進外包裝標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標識的清潔保養套裝,購進外包裝標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標識的多功能靜電拖把;從山東省萊蕪市購進標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標識的地墊;從江西省九江市購進外包裝標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標識的天然香樟防蛀粉;從當地南潯區東遷村處購進刻有“世友地板”標識的紅木座椅(另案處理)。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涉嫌違反了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七)項之規定,依據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對當事人處以7.5萬元的罰款。
爭議焦點
在案件取證過程中,當事人認為其由于主觀不知情、不懂專業知識等原因而違法,對案件的定性提出異議。南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定性過程中先后出現兩種不同觀點的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購入侵權商品的過程中依法索要票據,能夠說明該商品的出賣方的姓名、名稱等線索,并且能夠被查實。從注冊商標持有人的鑒定材料中,也不足以認定一般人員通過肉眼就可以鑒別是否為侵權商品。
另一種觀點認為:浙江世友木業有限公司在地板及地板輔料市場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信譽度,且侵權行為案發地就在浙江世友木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區,當事人舍近求遠購入侵權商品銷售,不符合常理。同時,據浙江世友木業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該公司從未生產侵權商品,生產的紅木座椅主要銷售給了加盟經銷商,且銷售價格是侵權商品的三倍,而當事人銷售的客戶中就包含了浙江世友木業有限公司經銷商。相關的證據也足以證明,當事人是故意實施商標侵權行為,因其主觀惡意較大,需從重處罰。
案件分析
該案屬于流通環節的商標侵權問題,具有代表性。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等方面涉及的一些問題值得思考,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更為可取。
第一,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該案中,辦案人員認定當事人購銷的商品分別違反了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七)項的規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主要依據有兩點。
當事人購銷的刻有“世友地板”標識的紅木座椅經浙江世友木業有限公司鑒定,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該案中,“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商標曾于2009年4月28日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該商標持有人浙江世友木業有限公司雖未在第2類防腐劑、第3類拋光制劑、第21類清潔用具、第27類地墊等商品上注冊該商標,但當事人在未獲得浙江世友木業有限公司任何授權的情況下擅自銷售標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標識的侵權商品,構成了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所指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商標侵權行為。
第二,此種商標侵權行為應如何處理。
通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往往會進入流通領域,通過他人的銷售活動才能到達消費者手中。像這樣的銷售者,與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生產者一樣,都侵犯了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了消費者利益。因此對這種銷售也應認定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同樣要按商標侵權行為處理。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即在實際情況下,有的商品銷售者通過合法渠道獲得某商品,由于不知道該商品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而在市場銷售。在這種情況下,根據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原則精神,不要求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
商標侵權行為是民事侵權行為。市場監管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糾紛時,對于故意實施商標侵權行為、主觀惡意較大的當事人,才對其施以罰款等懲罰措施。因此,認定侵權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將是決定行政處罰輕重的關鍵。
第三,如何認定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
從法理上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那么,當出現當事人不承認其故意的情形時,應如何認定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
結合該案具體情況,筆者認為,當事人從事工藝品經營已有3年之久,且當事人與南潯區的其他木地板生產企業也有授權合作,應知曉生產銷售標注“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商標的商品需要得到商標持有人的授權。當事人舍近求遠購入侵權商品銷售,雖在購入侵權商品的過程中向銷售者索要票據,但未要求查看商品的授權委托書,且購入價格明顯低于正常的市場價。當事人明知該商品可能侵犯他人“世友地板SUNYARD及圖”注冊商標專用權卻依然對外銷售相關商品,放任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消費者利益行為的發生,應視為直接故意。